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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26条!最高法发布: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司法解释(12.1施行)

2016-11-22 最高法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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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2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带动国内独立保函业务的快速递增。2015年,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保函余额达到24450亿元人民币,商业跟单信用证余额7232亿元人民币,独立保函业务的规模和体量已远远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与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另一方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等机构亦多次来函来访,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

在上述需求和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于2013年正式提出制定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历时近四年,先后八次修改稿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两次进行专题讨论,努力做到回应各方关切,切实解决实际需要。《规定》的出台意义重大:

一是司法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独立保函业务是与国家战略配套的金融工具。“一带一路”建设、人民币国际化、自贸区建设、“中国制造2025”等国家战略,给独立保函的业务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2015年,我国对“一带一路”相关49个国家直接投资148.2亿美元,同比增长18.2%;签订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2100.7亿美元,同比增长9.5%,其中承接“一带一路”相关60个国家新签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926.4亿美元,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投资、工程承包的重要增信工具。“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我国要从“贸易大国迈向贸易强国”,将进一步推动催生独立保函业务新需求的增长。制定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对于营造高效、公正的投资营商法治环境,提升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和企业“走出去”等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法治竞争力,保障我国与沿线国顺利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复合型的互联互通网络,促进我国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重要的作用。

二是人民法院及时解决新类型案件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审判实际需要。独立保函是商业实践发展的产物,我国并无调整独立保函的专门立法,也未加入相关国际条约。由于独立保函种类繁多,包括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投标保函等多种形态,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涉案金额高,涉及国别多,域外法查明和平行诉讼协调困难重重,新型疑难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各地法院普遍反映该类新型案件的处理难度大。调研中我们发现,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在确定管辖、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方面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较为严重,止付标准低、止付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规定》及时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通过明确独立保函的性质,明晰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效定分止争,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是司法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的职能体现。独立保函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的金融创新。独立保函替代了过往难以谈判成功的保证金,降低了商业交易成本,促进商业效率提高,故被誉为“国际商业社会的生命血液”。另一方面,独立保函对债权人予以高效便捷的赔付,减少因债务人违约带来的风险损失,对于构建平稳有序的商业信用体系意义重大。《规定》依法支持金融创新,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基础性法律依据,确认独立保函的新型信用担保模式;强调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函的交易规则,引导和保障我国银企有序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妥善处理受益人付款请求权和开立人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建立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的防控机制,保障微观交易安全,防范独立保函的系统性风险。因此,《规定》的出台,对于完善发展我国的商业及金融信用市场、规范国际国内金融交易秩序,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二《规定》的制定原则

在研究、起草和修改司法解释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积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原则。《规定》以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营造优良法治环境为方向指引,依法支持金融创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加强对债权的保护力度,推动信用制度在市场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确保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二是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规定》在独立保函的开立、单据条件的设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并入、转让、终止、管辖、准据法以及独立保函在国内交易中的适用等各个方面,均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商业安排为基本内容,切实维护契约自由,倡导诚实守信,为促进市场各要素的自由流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是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原则。《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借鉴吸收了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国际规则的有关内容,并深入研究了各国有关独立保函的成文法以及普通法国家有关独立保函的司法判例,进一步弥合了我国司法实务与国际规则的差异,做到既依法解释法律,又体现与国际规则充分接轨。

四是民主科学制定解释的原则。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先后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业协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等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实地调研、组织召开专题讨论会、走访金融机构、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民主科学、兼听则明。

:《规定》全文


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

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第八条 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

开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受益人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保函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第十条 独立保函未同时载明可转让和据以确定新受益人的单据,开立人主张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独立保函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五条 因止付申请错误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止付申请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请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第十九条 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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